一、 廢止本部8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801260578號函、84年11月8日台財稅第841657411號函、88年9月16日台財稅第881944618號函及88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81958171號函。
二、 本部82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21494354號函規定之「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會計師列冊申請委任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統一規定如后:(二)會計師應按委任營利事業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分別填寫簽證申報委任客戶名冊,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其事務所未設於委任營利事業所屬國稅局轄區內者,得就近向該國稅局任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文字,自即日起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