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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204664260號;台內地字第1020335655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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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聯繫地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括繼承、法院拍賣及政府徵收)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用紙由稅捐稽徵機關免費提供),並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其為贈與移轉或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依法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三、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報時,應於申報書加蓋收件之章註明收件日期文號或黏貼收件貼紙,並製給收件收據。

四、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報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應於五日內將申報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二) 申報現值經審核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雖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但經核定不照價收買者,應於收件之日起或收到地政機關通知不照價收買之日起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查明有無欠稅費(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

(三) 經查無欠稅費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戳記或註明「地價稅無欠稅、工程受益費無欠費」及「承辦人員職名章」;其有欠稅費者,應加蓋「另有欠稅費」戳記或註明「地價稅有(無)欠稅、工程受益費有(無)欠費」,連同所有欠稅費繳款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

(四) 依當事人申報應課徵贈與稅者,不論有無欠稅費,均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上註明「另有贈與稅」。

五、 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如有欠稅費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欠稅費後,應將繳稅收據送稅捐稽徵機關,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對無誤後,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已完納」戳記及「承辦人員職名章」。

六、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應註明申報書收件日期文號,以供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核對。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應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七、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應將申報書第一聯及第二聯送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作為核對承受人及權利範圍之用,並建立前次移轉現值資料。地政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申報書第二聯送回稅捐稽徵機關釐正稅籍。

     已利用地籍、地價異動媒體傳輸轉檔釐正稅籍或利用媒體傳輸申報書檔之直轄市或縣(市),經地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協商後,得免依前項規定送申報書。

八、 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土地增值稅後,應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之辦理產權登記聯粘貼於契約書副本上,併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其有贈與稅者,並應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九、 稅捐稽徵機關於每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確定後,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

十、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者,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

十一、土地增值稅逾期未繳之滯欠案件,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查明是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如已辦竣登記,應函請地政機關將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影本送稅捐稽徵機關查處。

十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等資料,如有缺漏時,應函請地政機關查復。

十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其他異動事項時,應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將土地分割(合併)分算地價表及有關異動事項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其因重劃、重測等,應於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編造對照清冊、公告土地現值表及重劃後土地地價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十四、為加強便民服務,縮短處理申報案件作業時間,地政、稅捐稽徵機關應密切配合聯繫,對彼此查對有關資料,手續應力求迅捷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