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換算為新臺幣金額之匯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所得稅法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二、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 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

() 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