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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3 18: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21006999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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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一、為執行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
    本協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進口報單之申報)
二、自尼加拉瓜共和國(以下簡稱尼國)進口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
    產貨物,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進口人應於報關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
        號列附碼)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 Preferential
        TariffTreatment,PT),經填報PT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稅率。
  (二)檢附尼國工商部出口貿易中心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單位簽發
         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並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
         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如已申請產地預先核定者,應檢附海關核發之預先核定書正本,
        供海關查核後留存影本,正本發還。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一證僅能適用於單一進口報單之單項或多項貨物。
 
  
(進口報單之申報)
三、自尼國進口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貨物,進口人未依第二點規
    定於報關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得於貨物放
    行之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該貨物因未
    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而溢繳之關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為
        法人或其團體,應載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
        人姓名,如為營利事業者,應載明統一編號。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該進口貨物符合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之聲明。
  (四)尼國工商部出口貿易中心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單位簽發之有
        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
  (五)其他應海關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進口報單之申報)
四、進口歸屬於本協定附件3.03關稅調降表第三點所列稅則號別之牛肉,
    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應檢附尼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官方證明文件,
    該文件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牛隻序號。
  (二)牛隻出生之農場。
  (三)牛隻屠宰前之飼養農場。
  (四)屠宰場。
   
(進口報單之申報)
五、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進口者,進口人對於與進口貨
     物 有關之單證、紀錄及相關文件與資料,應自貨物進口之日起,保存
    至 少五年。
    依本協定第4.17條第一項規定應保存紀錄、文件或帳冊資料之貨物出
    口人、生產人或進口人,如有下列情形,海關得拒絕提供優惠關稅稅率:
  (一)未依據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保存貨物原產地認定所須之相關單證
       、紀錄或文件者。
  (二)拒絕接受查閱紀錄或文件者。

  
(原產地查證程序)
六、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依本協定第4.19
    條原產地查證程序查核之,並得以下列方式查證之:
  (一)直接對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
  (二)實地訪查尼國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以檢視本協定第4.17條規定之
        帳冊及文件,並檢查生產該等貨物所使用之原材料及設備。
  (三)其他經我國與尼國雙方同意之程序。
    前項進口貨物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物品外,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依關稅法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海關應於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核發決定書,載明認定
    結果、理由與法律依據,並依本協定第4.19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寄交
    受查證貨物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
 
 
(原產地查證程序)
七、依據查證結果,如經海關認定我國進口人或某尼國出口人、生產人不
    止一次提供不實之
    原產地證明書或資料,得中止其所進口、出口或生產之相同貨物適用
    優惠關稅稅率,直至確認該人已符合本協定第四章規定為止。但上述
    優惠關稅稅率之中止或恢復應以書面通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
    並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原產地查證程序)
八、海關依據稅則分類,或依據進口貨物所使用之原料價格,認定該進口
    貨物未具備原產資格,與尼國對稅則分類或原料價格之適用發生歧異
     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尼國工商部出口貿易中心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
    單位、貨物進口人、原產地證明書 之填寫與簽署人及貨物生產人等,在
    未以書面通知之前,其原產地之認定不發生效力。
    如有下列情形,海關依前項所為之書面認定,不得適用於該項認定生
    效日前之進口案件:
  (一)尼國海關總署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之機關已就貨物稅則分
        類或原材料價格作出決定,足為申請人信賴者。
  (二)前款之書面認定係於通知進行原產地查證前作成者。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九、貨物進口人、尼國出口人、生產人得於貨物進口前一百二十日內
  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申請書所載相關資料,向地區海關申請預
  先核定下列事項:
 (一)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是否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
 (二)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本協定附件4.02特
      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
 (三)貨物是否符合本協定第四章及附件4.02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區
      域產值含量。
 (四)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或該貨物生產過程中所
      使用原料,其交易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計算結果,是否符
      合本協定第四章與附件4.02特定原產地規則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前項預先核定,地區海關應以書面函復之,並副知其他關。
      正接受原產地查證或正進行行政救濟中之貨物,不得申請預先核定。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核定產地者,海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件或提供樣本,海關如因審核需要,通知申請人補件或
    提供樣本並不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人拒不補件或提供樣本,或逾期未補件或提供樣本,或所提
    供資料不實者,海關得不予核定。
    海關於接到申請書並在所有資料均已齊備之情形下,應於一百二十日
    內簽發原產地預先
    核定書。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原簽發之各地區海關予以
      修改或撤銷:
 (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依據之事實、據以核定之貨物或材料之稅則
      分類或適用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有誤。
 (二)未依據本協定第四章之規定所作之原產地預先核定。
 (三)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依據之情況或事實變更。
 (四)配合本協定第四章之修正,或配合行政裁決或司法判決或我國法
      規變更。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二、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修改或撤銷,應自修改或撤銷之日或自特別
      指定之日起生效,但修改或撤銷生效日前進口之貨物不適用;惟
      已接獲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申請人未依照 規定及條件辦理者,不在
      此限。
      海關據以核發之預先核定書事項有誤,並修改或撤銷預先核定書者,
      其修改或撤銷之生效日期可予展延,但以三十天為限。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三、海關對已核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貨物查核其原產地時,應查核
      下列事項:
    (一)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是否遵守原產地預先核定之條款與條件
          。
    (二)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核發原產地預先核
          定所依據之情況與事實。
    (三)適用相關準則及方法計算區域產值含量所使用之數據及計算
          過程是否正確。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案件經海關認定未符合前項任一款規定時,
      得修改或撤銷原產地預先核定書。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四、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之貨物,實際進口時,若經發現申請人有不
      實聲明或遺漏核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需之實質狀況及事實,或
      未能符合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要件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但經原產地預先核定之申請人證明其所提供
      之事實及情況已盡合理注意及誠實作為者,不予處罰。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五、相關貨物正進行原產地查證或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得申請原產地
      預先核定。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六、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本協定相關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