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
一、為執行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
本協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進口報單之申報)
二、自尼加拉瓜共和國(以下簡稱尼國)進口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
產貨物,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進口人應於報關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
號列附碼)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 Preferential
TariffTreatment,PT),經填報PT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稅率。
(二)檢附尼國工商部出口貿易中心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單位簽發
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並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
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如已申請產地預先核定者,應檢附海關核發之預先核定書正本,
供海關查核後留存影本,正本發還。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一證僅能適用於單一進口報單之單項或多項貨物。
(進口報單之申報)
三、自尼國進口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貨物,進口人未依第二點規
定於報關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得於貨物放
行之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該貨物因未
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而溢繳之關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為
法人或其團體,應載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
人姓名,如為營利事業者,應載明統一編號。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該進口貨物符合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之聲明。
(四)尼國工商部出口貿易中心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單位簽發之有
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
(五)其他應海關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進口報單之申報)
四、進口歸屬於本協定附件3.03關稅調降表第三點所列稅則號別之牛肉,
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應檢附尼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官方證明文件,
該文件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牛隻序號。
(二)牛隻出生之農場。
(三)牛隻屠宰前之飼養農場。
(四)屠宰場。
(進口報單之申報)
五、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進口者,進口人對於與進口貨
物 有關之單證、紀錄及相關文件與資料,應自貨物進口之日起,保存
至 少五年。
依本協定第4.17條第一項規定應保存紀錄、文件或帳冊資料之貨物出
口人、生產人或進口人,如有下列情形,海關得拒絕提供優惠關稅稅率:
(一)未依據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保存貨物原產地認定所須之相關單證
、紀錄或文件者。
(二)拒絕接受查閱紀錄或文件者。
(原產地查證程序)
六、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依本協定第4.19
條原產地查證程序查核之,並得以下列方式查證之:
(一)直接對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
(二)實地訪查尼國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以檢視本協定第4.17條規定之
帳冊及文件,並檢查生產該等貨物所使用之原材料及設備。
(三)其他經我國與尼國雙方同意之程序。
前項進口貨物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物品外,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依關稅法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海關應於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核發決定書,載明認定
結果、理由與法律依據,並依本協定第4.19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寄交
受查證貨物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
(原產地查證程序)
七、依據查證結果,如經海關認定我國進口人或某尼國出口人、生產人不
止一次提供不實之
原產地證明書或資料,得中止其所進口、出口或生產之相同貨物適用
優惠關稅稅率,直至確認該人已符合本協定第四章規定為止。但上述
優惠關稅稅率之中止或恢復應以書面通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
並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原產地查證程序)
八、海關依據稅則分類,或依據進口貨物所使用之原料價格,認定該進口
貨物未具備原產資格,與尼國對稅則分類或原料價格之適用發生歧異
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尼國工商部出口貿易中心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
單位、貨物進口人、原產地證明書 之填寫與簽署人及貨物生產人等,在
未以書面通知之前,其原產地之認定不發生效力。
如有下列情形,海關依前項所為之書面認定,不得適用於該項認定生
效日前之進口案件:
(一)尼國海關總署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之機關已就貨物稅則分
類或原材料價格作出決定,足為申請人信賴者。
(二)前款之書面認定係於通知進行原產地查證前作成者。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九、貨物進口人、尼國出口人、生產人得於貨物進口前一百二十日內
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申請書所載相關資料,向地區海關申請預
先核定下列事項:
(一)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是否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
(二)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本協定附件4.02特
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
(三)貨物是否符合本協定第四章及附件4.02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區
域產值含量。
(四)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或該貨物生產過程中所
使用原料,其交易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計算結果,是否符
合本協定第四章與附件4.02特定原產地規則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前項預先核定,地區海關應以書面函復之,並副知其他關。
正接受原產地查證或正進行行政救濟中之貨物,不得申請預先核定。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核定產地者,海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件或提供樣本,海關如因審核需要,通知申請人補件或
提供樣本並不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人拒不補件或提供樣本,或逾期未補件或提供樣本,或所提
供資料不實者,海關得不予核定。
海關於接到申請書並在所有資料均已齊備之情形下,應於一百二十日
內簽發原產地預先
核定書。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原簽發之各地區海關予以
修改或撤銷:
(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依據之事實、據以核定之貨物或材料之稅則
分類或適用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有誤。
(二)未依據本協定第四章之規定所作之原產地預先核定。
(三)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依據之情況或事實變更。
(四)配合本協定第四章之修正,或配合行政裁決或司法判決或我國法
規變更。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二、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修改或撤銷,應自修改或撤銷之日或自特別
指定之日起生效,但修改或撤銷生效日前進口之貨物不適用;惟
已接獲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申請人未依照 規定及條件辦理者,不在
此限。
海關據以核發之預先核定書事項有誤,並修改或撤銷預先核定書者,
其修改或撤銷之生效日期可予展延,但以三十天為限。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三、海關對已核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貨物查核其原產地時,應查核
下列事項:
(一)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是否遵守原產地預先核定之條款與條件
。
(二)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核發原產地預先核
定所依據之情況與事實。
(三)適用相關準則及方法計算區域產值含量所使用之數據及計算
過程是否正確。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案件經海關認定未符合前項任一款規定時,
得修改或撤銷原產地預先核定書。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四、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之貨物,實際進口時,若經發現申請人有不
實聲明或遺漏核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需之實質狀況及事實,或
未能符合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要件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但經原產地預先核定之申請人證明其所提供
之事實及情況已盡合理注意及誠實作為者,不予處罰。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五、相關貨物正進行原產地查證或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得申請原產地
預先核定。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十六、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本協定相關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