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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當事人閱覽卷宗須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高普法字第1021006213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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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請出示核准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
    承辦人員辦理閱覽事宜。
二、當事人閱覽卷宗應接受承辦人員指導及監督,不得有飲食、吸菸
    或咀嚼檳榔及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三、當事人閱覽卷宗資料,應由承辦人員陪同在指定地點內為之,不
    得任意攜出,對於卷宗內之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
    圈點、污損。
四、裝訂之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五、當事人抄寫卷宗資料時,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六、當事人以自行使用影印機影印為原則。影印時,應由承辦人員陪
    同。
七、當事人使用之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
    而導致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須知第二點至第七點規定之一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
    閱覽。
九、當事人閱畢後,應將卷宗資料原件交還承辦人員點收無訛後,始
    得取回身分證明文件。
十、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依財政部及所屬機
    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