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持分共有農地,權利人檢附申報日後始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案。說明: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即經法院判決分割之共有農地,於判決「確定日」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該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本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規定,宜以判決「確定日」是否作農業使用為審查標準。三、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後段賦予申請人於申報後得補行申請規定,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惟仍以移轉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始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