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算。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如下:「農業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