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設公司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人,其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實施都市更新案,於實施完成後取得土地、建築物或現金以為代價,核屬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其受託本案所收取之全部代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公有土地管理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部分,核屬銷售土地及建築物行為,其土地部分依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至建築物部分,除該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收入係列入該公有土地管理人之單位預算者,得依本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第780450746號函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課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