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訂立契約之日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而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起逾30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准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外,應依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審核之:1.政府機關在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訂立契約承購或承典土地者。2.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經法院公證或判決並取得公證書或判決書者,證明契約成立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者。3.其他有確切證明,足資認定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成立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以前者。(編者註:本函僅適用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生效(75年7月1日)以前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