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土地所有權人於內政部95年2月17日修正「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前,因辦理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地政機關已按當時之地價改算原則核算前次移轉現值,於移轉時如何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98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80220218號函略以,該部於95年2月17日修正「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除係配合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外,就不同土地因合併基期之地價改算,造成相關土地稅負合併計算之不合理現象一併修正。故旨揭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應參據該修正後地價改算原則核算各持分土地歷次取得權利範圍及其取得時點、前次移轉現值,分別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減徵比例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三、至地政機關已無保存共有分割案件資料或土地共有人數或辦理分割合併次數過多,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或依上開規定核算之稅額,較其按土地謄本所載已調整至統一基期之前次移轉現值且持有期間自辦理共有物分割時點起算所核算之稅額為高者,其土地增值稅准按土地謄本所載已調整至統一基期之前次移轉現值並自辦理共有物分割時點起算持有期間核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