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持其所有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及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得否據以認定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案。說明: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6號函辦理。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揭函釋,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基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於土地移轉時,應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系爭土地前經該會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停止適用。本案○公司申報移轉所有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作業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則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6號函
主旨:有關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申請整體開發之基地,經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變更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者,於土地移轉時,應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賦稅減免優惠措施,獎勵農地農用。其中作「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係指本會基於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將保安林及加強保育地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以防止天然災害之發生。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