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於59年編定為公設保留地歷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辦退稅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8047458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59年4月3日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歷年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申請辦理退稅,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案。說明:二、按59年4月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4條規定:「依照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在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其賦稅全免,但在保留征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之土地,在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期間,而有改作其他有收益使用者,其土地賦稅,不得免征。」同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合於本規則第10條至第19條各條之規定申請減免土地賦稅者,應於減免原因發生之當期土地賦稅開征前40日提出之。」同規則第25條規定:「賦稅減免,自其減免原因成立之當期起減免。但申請人逾期申請者,自次期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其次期恢復征收。」如符合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且無改作其他有收益使用情形,可否減免,應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據以提出申請減免土地賦稅,倘未申請,自無該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三、嗣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後,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依該規則第11條、第22條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按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土地稅法78年10月30日修正前為千分之十)或免徵地價稅。如地政機關未予辦理通報,屬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倘地政機關已辦理通報,稽徵機關未依法核課,則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四、系爭土地自59年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未再變更,自上揭69年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後,仍屬地政機關應通報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範圍,如該管地政機關未予通報,則屬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其減免地價稅,應依照當時關於減免程序及實體之規定,即69年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前,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據以提出申請;該減免規則修正後,則按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