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五、其他有關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以下簡稱證券化商品)、以債券、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以下簡稱附條件交易)及結構型商品相關課稅問題:(一)營利事業持有之證券化商品,係按信託財產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利息所得,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所得及得自應納稅額項下減除扣繳稅款之適用。(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99年1月1日以後到期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為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稅款、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發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三)交易商一方面從事附條件交易,同時從事借券交易,應分別按交易性質計算借券費用及融資利息,依下列規定繳納營業稅及扣繳所得稅款:1.借券交易: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為出借人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提供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代價,出借人為營利事業者,屬出借人銷售勞務之行為,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借券人給付借券費用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出借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者,其所收取之借券費用,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2.融資交易:交易一方向交易對方收取之利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款、本部76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61122622號函及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32486號函(編者註:參閱營業稅法令彙編)規定,除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票券商以短期票券(不包括國庫券)從事附條件交易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外,其餘營利事業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均免徵營業稅。惟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利息時,應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四)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五)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票券商,買賣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之短期票券,應按賣出價格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或按到期兌償金額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視為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前開價格或金額均為尚未扣除扣繳所得稅款前之金額。
(財政部114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404634280號令修正本令,刪除第1點至第4點及第5點第2款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