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基準適用於經財政部許可設立之業者自行發酵、產製並經完整包裝之糧穀釀造酒類產品,原料基酒由同一業者不同工廠提供者,應落實物流運送、儲存及溯源查核等相關管理,並以該原料基酒生產工廠亦產製相同產品且通過認證者為限。認證業者與認證產品應符合相關法規及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共通規範,並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2 糧穀釀造酒類應以稻米、高粱、玉米、大麥、小麥、蕎麥、粟(小米)、薯類、芋頭及山藥等糧穀為主原料,經酒精發酵釀製,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等製程而製成之酒;調和食用酒精者,該類糧穀發酵之酒精至少占總酒精度之50%(v/v)以上,並應於容器上標示含食用酒精或其他同義之字樣。
3 糧穀釀造酒類業者應具備下列生產設備:
3.1 發酵設備。
3.2 過濾設備。
3.3 勾兌調和設備。
3.4 貯存設備。
3.5 空瓶或空內包裝容器清潔設備。
3.6 充填包裝設備。
3.7 批號印製設備。
3.8 燈光透視檢查設備或液位及異物檢測設施(透明容器必備)。
4 糧穀釀造酒類業者,除前點規定之生產設備外,應視實際需要具備下列設備:
4.1 原料前處理設備,包括原料糧穀洗滌設備。
4.2 蒸煮設備。
4.3 冷卻設備。
4.4 輸送設備。
4.5 殺菌設備。
4.6 管路清洗設備(CIP)。
4.7 其他設備。
5 糧穀釀造酒類成品之檢驗項目中,應逐批進行感官品評、異物、酒精度(乙醇)、總酸度等檢驗項目並記錄之;及每年至少檢驗一次第6點所列之項目(防腐劑除外),並記錄之。
6 糧穀釀造酒類成品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如下:
項目 |
方法 |
標準 |
備註 |
外觀 |
感官品評 |
符合廠內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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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味 |
感官品評 |
符合廠內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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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物 |
依據CNS 5629 N6120食品檢驗法-異物之檢查 |
不得檢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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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度(乙醇)(%(v/v)) |
- 依據酒類中乙醇檢驗方法-9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
- 依據酒類中乙醇檢驗方法(二)-99年11月1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90352096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90392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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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包裝標示酒精度±1度 |
檢驗結果有分歧時,依據99年11月1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90352096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903925號令,以酒類中乙醇檢驗方法(二)中之比重瓶法為準 |
甲醇
(mg/L,以純乙醇計) |
- 依據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分光光度法)-9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
- 依據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法)-9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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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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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
(mg/L) |
- 依據酒類中鉛之檢驗方法-91年1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檢字第0910078884號公告
- 依據酒類中鉛之檢驗方法(二)-94年9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49426262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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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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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酸度
(g/L,以醋酸計) |
依據CNS 14850 N6376酒類檢驗法-總酸度及揮發性酸度之測定 |
符合廠內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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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g/L) |
- 依據酒類中二氧化硫之檢驗方法(一)-101年7月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10366481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0039470號令
- 依據酒類中二氧化硫之檢驗方法(二)-96年5月4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603505711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61800102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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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以下 |
限以穀類為原料者,餘不得檢出 |
防腐劑
(g/L) |
依據酒類中苯甲酸及己二烯酸檢驗方法-98年5月27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80351036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81800160號令 |
不得檢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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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糧穀釀造酒類製造業者應有專人曾經參加政府認可之訓練機構所舉辦之食品或酒品衛生管理講習班至少14小時以上,且近3年內至少有4小時以上受訓紀錄,以及食品或酒品檢驗(應能涵蓋第5點規定應逐批檢驗之項目)相關講習班,並領有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