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辦理轄區國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
第 二 條
分局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三 條
分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稅稽徵業務之執行。
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
三、國稅之審核。
四、國稅之稽查。
五、國稅之複核。
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
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
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
九、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
第 四 條
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 五 條
分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六 條
分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