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
下簡稱各分署)。
第 二 條 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國有財產之清查。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三、國有財產之處分。
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
五、國有財產之估價。
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
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 三 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分署長一人或二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四 條 各分署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五 條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