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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祭祀公業原無規約嗣後立約將祀產土地登記派下員個別所有應否申報土增稅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4045354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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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主旨: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嗣依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編者註:該要點業已廢止)第14點訂立規約,該公業解散後,依據規約將祀產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應否申報土地增值稅等疑義一案。說明:二、本部82年5月5日台財稅第820750683號函所稱均分原則,係以各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無從就該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規約予以認定時,始予適用;又查民法第828條立法意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公同關係成立時之法律或契約為準,準此,上函所稱規約,應指公同關係成立時之規約(原始規約)。至於祭祀公業成立時無原始規約,而係由其派下員於嗣後補訂立規約,規定解散後各派下員應取得之持分比例,縱可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2項之(6)規定據以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惟此情形,因其並非本部上函所稱「可由祭祀公業所由規定規約予以認定」之情形,故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仍應依本部68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5920號函釋辦理。三、如准依前揭68年函釋免徵(編者註:其實質意義應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應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一節,經洽據內政部93年1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7095號函意見略以:「…祭祀公業解散,如係以更名方式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非屬移轉登記,自無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本部同意該部意見。至依均分原則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免徵(編者註:其實質意義應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亦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另參照本部92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70號令釋,亦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