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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九十二年度縣市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前置作業費用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工程促字第1000037097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部內各單位/財政部推動促參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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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旨揭要點施行期限已屆滿,且適用案件均已執行完畢,爰予停止適用。


一   (目的)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補助縣市政府辦理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以下簡稱促參案件) 前置作業費用,以提升促
    參案件之推動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   (補助項目)
    前置作業費用補助之項目為縣市政府辦理促參案件相關之前置作業費
    用,包括辦理促參案件計畫可行性評估、招商、公告、甄審及訓練等
    所需費用。


三   (申請方式)
    縣市政府申請補助前置作業費用 (以下簡稱補助款) ,應依其年度施
    政重點及需求,研提申請補助款計畫表 (如附件一) ,於規定期限內
    ,向本會提出申請。但特殊個案,經本會核准者,得不受申請期限之
    限制。


四  (補助比率)
    補助款之比率由本會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
    規定之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分三級核定之,其最高補助比率上限,第
    一級為百分之八十五,第二級為百分之九十,第三級為百分之九十五。


五   (補助原則)
    補助款之補助原則應就促參案件計畫之內容及縣市政府以往辦理促參
    案件之成效,綜合考量。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者,或具有示
    範性作用者,或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者,得優先補助。


六   (審核及撥款)
    補助款之審核及撥款程序如下:
 (一) 本會就縣市政府提送之申請補助款計畫表,依補助原則予以綜合考
      量後,核定補助比率及補助款額度,並通知主辦機關。
 (二) 核定補助之計畫屬縣市政府自辦者,縣市政府應於接獲補助通知後
      十四日內,檢附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函送本會辦理撥款。
 (三) 核定補助之計畫屬縣市政府委託廠商辦理者,縣市政府應於接獲補
      助通知後兩個月內,完成決標簽約,依簽約金額及補助比率重新計
      算補助款額度後,檢附契約、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函送本會辦理
      撥款。


七   (執行規定)
    縣市政府就補助款之支用,應按計畫專款專用,並應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各項計畫補助款執行結果如有剩餘,應將剩餘款於年度內繳回本會,
    由本會解繳國庫。


八   (管制考核)
    縣市政府應分別於九十二年年度結束及計畫終了後二十日內,就其補
    助款辦理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 (如附件二) 函報本會,逾期未報者,
    列入爾後相關補助審核 (如中央對地方政府基本建設經費補助措施)
    之重要參考。
    經核定之補助款,若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縣市政府應即函報本
    會,本會並得撤銷補助及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
    為掌握計畫進度或補助款執行成效,本會得不定期派員或邀請專家學
    者實地查核,縣市政府應檢具詳細資料供參。查核結果列為紀錄供日
    後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九   (經費來源)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九十二年度追加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