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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符合條件之營業人其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准於繳稅後9個月銷毀(92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059號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10056533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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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存根聯資料功能者,得以該項媒體資料代替發票存根聯依規定年限保存。此外,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其經營零售業務部門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經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9個月銷燬,並以收銀機日報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查聯代替,依規定年限保存:(一)經營零售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三)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訂有管理或管制措施規範者。(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五)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達5萬份以上者。(財政部92/08/20台財稅字第0920454059號令、財政部94/10/03台財稅字第0940457371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