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一、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對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已形成實質拘束力,如稽徵機關仍堅持併罰,恐徒增行政救濟案件,浪費稽徵人力,並將造成提起行政救濟者,可獲行政法院判決擇一從重處罰;未提起行政救濟者,則併合處罰之不公平現象,誠非妥適,爰有作一致規定之必要。二、案經本部85年3月8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一)納稅義務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5月10日5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三)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