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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代理人獎勵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00465264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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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稅務代理人提升受委任辦理與所得稅有關事務之執業品質,建立和諧徵納環境及守法納稅風氣,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稅務代理人,指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並經審查合格發給證書者。

二、各地區國稅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稅務代理人獎勵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一)審查委員會設置委員六至九人,任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由機關首長就有關人員選任。委員應包括依第五點第二款規定提出推薦名單之會計師公會代表合計一至二名。公會代表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一次。

(二)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委員擔任。

(三)審查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

(四)前款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得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1. 現為或曾為被提名獎勵稅務代理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獎勵事件與被提名獎勵稅務代理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與被提名獎勵稅務代理人訂有婚約者。

4. 現為或曾為被提名獎勵稅務代理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5. 現為或曾為被提名獎勵稅務代理人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者。

6. 與被提名獎勵稅務代理人屬相同事務所或為被提名獎勵事件之前後任稅務代理人者。

(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委員會得要求其迴避:

1. 有前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有前款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三、稅務代理人於推薦年度前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會計師公會依第五點第二款規定,向國稅局推薦或由各地區國稅局推薦,參加績優稅務代理人之選拔:

(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決算、清算申報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案件,在同一國稅局轄區內連續二年每年依規定期限採網路申報之件數達二十件,並占該稅務代理人在同一國稅局轄區內各年簽證申報件數(應扣除不可使用網路申報件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且查無未具正當理由申請更正之情形。

(二)熱心擔任受理(或推薦)國稅局之志工,績效優良。

(三)參與受理(或推薦)國稅局舉辦之稅務座談會及相關會議,績效優良。

(四)對稅務相關法令或業務研提修正意見或重大改進措施,經受理(或推薦)國稅局採納。

(五)協助推行稅務業務有具體事蹟且績效卓著,經受理(或推薦)國稅局認可。

(六)其他具有足資表揚之事實,經受理(或推薦)國稅局認可。

稅務代理人前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案件分由不同國稅局管轄者,由其代理案件數最多之國稅局受理(或推薦)及選拔。

四、稅務代理人於最近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與前點規定之選拔:

(一)依會計師法規定受懲戒處分或有應付懲戒情事。

(二)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違失移付懲戒作業要點規定有應移付懲戒情事。

(三)受委任辦理之商業會計事務及稅務案件查有因違反法令受處分或移送法辦紀錄。但非屬可歸責於稅務代理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核定為績優稅務代理人。

五、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推薦及選拔績優稅務代理人,應依下列方式每年辦理一次:

(一)各地區國稅局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函請第二款規定會計師公會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推薦名單。薦送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1. 推薦表及其電子檔(附表一)。

2. 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檢附候選人受委任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案件統計表、明細表及其電子檔(附表二、附表三)。

3. 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檢附擔任受理國稅局之志工輪值表、簽到紀錄等資料。

4. 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者,應檢附具體事蹟證明文件或資料。

(二)會計師公會推薦名額如下:

1. 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十名,其中得向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與南區國稅局分別推薦四名、二名及四名。

2. 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八名,向臺北國稅局推薦。

3. 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四名,向高雄國稅局推薦。

4. 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二名,向中區國稅局推薦。

(三)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推薦後,併同自行推薦部分,送請審查委員會召開選拔會議討論,於下列名額內確認選拔結果名單,經徵詢確知其有受獎勵意願後,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財政部核定:

1. 臺北國稅局四名。

2. 高雄國稅局二名。

3. 北區國稅局二名。

4. 中區國稅局二名(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計師各一名)。

5. 南區國稅局二名。

六、經財政部核定為績優稅務代理人者,由財政部公告並頒獎表揚;自核定之日起二年內,並得享受下列獎勵:

(一)由各地區國稅局指定專人協助解決稅務法令及實務問題。

(二)由各地區國稅局主動提供新頒賦稅解釋函令、法規修正、各項稅務訊息等,並邀請其參加租稅宣導活動。

依前項規定經核定為績優稅務代理人者,如經查得不符獎勵資格或於受獎勵期間有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各地區國稅局應報請財政部公告註銷其績優資格,並追回獎牌(狀)及取消其各項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