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建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央機關首長宿舍之督導、調配、管理法令之研擬、訂定等事項,
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執行
機關。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機關:指經管首長宿舍之各機關。
(二)出借機關:指出借首長宿舍予借用人之機關。
(三)承德首長宿舍:指國產署經管位於臺北市承德路,專供中央
機關、學校借用作為首長宿舍之國有房地。
(四)借用機關:指向國產署借用承德首長宿舍之機關。
三、中央機關建置首長宿舍,應優先調配經管之公有宿舍;未能調配時
,得向國產署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或申請撥用公有房舍建置之。
二級機關無前項宿舍可供首長借用時,得敘明理由及經費來源等,
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租賃房舍作為首長宿舍;其每平方公尺月租金
,以調查當地房租每平方公尺月租金前四分之一高之平均單價為限。
首長宿舍之一次性裝潢費用,每平方公尺不得逾新臺幣九千元。
四、二級機關提供首長借用之首長宿舍,室內使用面積最高以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為限。
二級機關提供副首長借用之首長宿舍,及三級機關、學校之首長宿
舍,室內使用面積最高以一百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前二項之室內使用面積,指登記主建物面積(以整數計,小數點後
無條件捨去),不含附屬建物面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建築完成之首長宿舍,其室內使用
面積超過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上限者,得維持現狀使用。但管理機
關應適時檢討評估另覓妥適房舍重新建置。
五、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
院首長、副首長需用之首長宿舍,由各該機關依實際需要建置,不
受前二點規定之限制。
六、首長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本職期間為限;離職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在二個月內遷出。
首長宿舍提供首長、副首長借用期間,該宿舍之水電、瓦斯、公共
管理及宿舍維護相關費用,由出借機關支應。
七、首長宿舍之保險、公共設施檢查、建物修繕維護等費用,由管理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但專案租賃房舍作為首長宿舍,租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八、出借機關應與首長宿舍借用人簽訂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所需費用
由出借機關負擔。
國產署應與承德首長宿舍之借用機關簽訂借用契約,免辦理公證。
前二項借用契約,應載明借用標的、借用期間、借用人或借用機關
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
九、首長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借機關應予收回:
(一)借用人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 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二)借用人未實際居住。
十、二級以上機關必要時得建置首長、副首長之預備宿舍,作為臨時調
度使用。
十一、首長、副首長已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仍得借住首長宿舍。
十二、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之規範,由國產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