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有財產之清查。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三、國有財產之處分。
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
五、國有財產之資訊業務。
六、國有財產之檢核及統籌調配。
七、國有財產之估價。
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
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