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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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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有一致性準據,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時,除有代表人、管理人、共同委任代理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選定當事人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分單繳納稅款者外,應依本作業原則辦理。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申報繳稅案件,應輔導其共同委任代理人、選定代表人,以簡化送達之作業程序。

四、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時,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並同時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其他公同共有人。倘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應辦理公告;公告除黏貼公告欄外,應刊登電子公告欄。

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依前點規定於繳納期間始日前送達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處理方式、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期限及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如下:

(一)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詳案例一):

1、受送達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期限為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又本案之徵收期間為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

2、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於始日後始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以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日之翌日為始日,再依各該稅法規定推算其繳納期間之末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各該末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

(二)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期間始日與末日間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詳案例二):
 
1、受送達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公同共有人,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應展延,以繳款書送達日之翌日為始日,再依各該稅法規定計算其繳納期間之末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展延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又本案之徵收期間為展延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

2、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其申請復查之期限同前款第二目。

(三)稅捐稽徵機關逾繳納期限始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詳案例三):

1、稅捐稽徵機關應改訂繳納期間,並將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依第四點規定重新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2、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各該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重新送達情形,依前二款認定各該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期限及計算徵收期間。

前項規定之案例一至案例三如附件。

六、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並隨時注意送達情形,以期於繳納期間末日前將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七、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應處罰鍰案件,其繳款書及裁處書(視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準用第四點至前點規定。

八、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得於繳納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稅捐稽徵機關得改訂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對其送達。其徵收期間以最後補發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

九、公同共有人依前點規定補發繳款書,致發生重複繳納稅款情事者,除最先繳納之該筆稅款外,其餘重複繳納之稅款應退還予繳納各該稅款之受送達繳款書或申請補發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

十、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倘逾繳納期限後三十日仍未繳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俟全體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且無公同共有人依法申請復查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