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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協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輔導及收件工作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00010406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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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便民服務,提高稅務行政效率,順利推展國稅稽徵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稅局得視業務需要,委託轄區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協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輔導及收件工作。

三、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協辦第二點規定工作時,與國稅局之聯繫事項如下:

()公所協辦第二點規定工作,應由業務職掌課室主辦,如人員不足時,由該課室遴選村里幹事及其他熟識業務人員,簽報區長或鄉(鎮、市)長核派協同辦理。

()公所協辦第二點規定工作,應依限完成並取得必要證明文件及填報有關報表,彙送相關之分局或稽徵所。

()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每年應就轄區內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檢討得失。

()國稅局應將有關協辦之工作項目作業規定,送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查照辦理,以資劃一。

四、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協辦第二點規定工作之經費核發計算基準,由國稅局視實際需要,報財政部核備後實施。

五、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協辦第二點工作情事特殊者,得依下列規定加發經費:

()轄區遼闊交通不便或課徵件數較少之地區,綜合所得稅之業務費得由各分局、稽徵所參酌實情簽報區局核准,予以提高。

()山地及離島鄉(鎮、市)公所協辦綜合所得稅,業務費加倍發給。

六、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國稅局請領協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輔導及收件工作之經費。

七、區公所或鄉(鎮、市)公所協辦第二點規定工作,請領協辦經費時,均應檢附符合會計法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有關規定之支出原始憑證或支出分攤表,連同領款收據及核算協辦經費之相關計算書據,一併送國稅局(委託代辦之分局或稽徵所)憑以辦理核撥手續,其能提出協辦業務經費已以收支併列方式列入該機關年度預算證明者,得僅以領款收據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