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或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
二、 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稅捐稽徵機關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或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等事由「撤回」,於該日後再移送執行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退案」者,亦同。
三、 計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徵收期間屆滿日時,無庸考量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令,依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爰將第1點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分署)」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核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第2點有關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其有關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應適用該條修正施行前之「半數」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