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
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 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二)
贈與稅部分:
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 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
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本部11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修正本令,配合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修正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