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配合實施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八條之三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 本法第八條之三所稱農業用油及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以不實證件或紀錄購買農業用油、漁業用油,且未供農業、漁業使用。
(二) 將購買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轉借、轉存他處、販賣、改變品質,且未供農業、漁業使用。
(三) 將購買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移作非農業、漁業使用。
三、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所有人或漁船主。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該農業用油或漁業用油之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四、 稽徵機關自行查獲或接獲查緝機關等相關機關通報農業用油或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事證資料後,應於三十日內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轉讓、移作他用之人或持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應納營業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營業稅額=查獲油量 × 購油日油品牌告價 ÷(1+徵收率)× 徵收率
備註:購油日油品牌告價應含營業稅及貨物稅
五、 前點所稱查緝機關等相關機關通報事證資料,包含農業機械使用證或漁業執照、談話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違規具體事證資料等。
六、 稽徵機關自行查獲或接獲查緝機關等相關機關通報資料如涉案關係人有違法販售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情事,除依規定補徵原免徵之營業稅外,應就其銷售行為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