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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協議調整地形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2071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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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合併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與鄰接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案件,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執行機關審查不予讓售者,申請人得於註銷申購通知函送達三十日內

    或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合併使用證明書)

    有效期限內,檢附原申購案之證明文件及調整地形方案向執行機關申

    請協議調整地形。

    前項調整地形方案內容,應包含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利

    範圍、調整前後面積及位置圖說。

三、協議調整地形範圍內之國、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辦理:

    (一)國有土地他人有合法使用關係,未經其同意。

    (二)私有土地有他人或公共使用(如:出租、出借、設定地上權、已

          被占用、既成道路、溝渠、合法房屋之法定空地等)。

四、調整地形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轉載於協議調整地形後取得之私有土地上。

五、執行機關應以國、私有土地臨道路且均能單獨建築及下列方式調整地

    形:

    (一)屬合併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者:

           1、按原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合併使用範圍調整之。

           2、原位次原面積調整。

           3、方整為原則。

     (二)屬合併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者:

            1、按原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合併使用範圍調整之。

            2、按雙方原面積調整。

     (三)屬合併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者:

            1、按原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合併使用範圍或併同鄰接之國有

               土地調整之。

            2、按雙方原面積調整。

六、合併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情形,其合併使用範圍

    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以含私有土地面積調整為一個

    最小建築單元,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

    辦理標售。

七、執行機關協議調整地形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受理。

    (二)會勘。

    (三)協商調整方案。

    (四)計價。

    (五)確定協商調整方案。

    (六)簽訂協議書(格式如附件)。

    (七)繳價。

    (八)依協議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及登記事宜。

八、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協議書。

    (二)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查估,土

          地價值有增減時,互相找補,且應由調整後土地價值減少者,

          就其減少部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繳納土地

          增值稅。

    (三)由申請人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界址調整複丈及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

    (四)協議調整地形之複丈、登記及權利書狀等費用由執行機關及申

          請人雙方平均分攤,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等

          相關規定辦理。

九、申請協議調整地形案件經執行機關訂期通知申請人協商決定調整方案

    ,申請人未出席或協議不成者,由執行機關註銷其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