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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9 04: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但保留具有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提撥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得以費用列支,但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為限。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054185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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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認列費用。
一、自99年7月1日起,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就其勞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費用列支。
二、營利事業於99年7月1日以後,依上開規定繼續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併計該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繼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