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使用手冊
回首頁
English
請輸入關鍵字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法規檢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使用手冊
回首頁
English
請輸入關鍵字
整合查詢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減免關稅之應稅貨物如已代徵貨物稅者嗣後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一併補徵貨物稅及處罰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2056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依海關進口稅則增註規定減、免徵關稅之應徵貨物稅貨物,進口時既已由海關依法代徵貨物稅者,嗣後轉讓或變更用途,依法補繳或補徵關稅並處罰鍰時,同意比照本部
93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78
號函(編者註:參閱營業稅法令彙編)說明四規定,免一併補繳或補徵差額貨物稅及處罰。
(依財政部111/11/11台財關字第1111028469號令,本函令未經編入111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自112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