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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放行逾6個月後發現並更正稅則號別後屬應稅貨物者應依原核定關稅稅額為稅基補稅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4684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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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公司於9174日向本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6個月退、補稅期限後,發現該份報單第3項貨物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應否按正確之稅則稅率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乙案。說明:二、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辦理,業經本部86214日台財稅第861884082號函核釋有案。本案○○公司於9174日向本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海關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該公司實施事後查核,尚非屬現行關稅法第13條之事後稽核案件,關稅部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雖已逾6個月退、補稅期限,視為業經核定,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三、本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經海關實施事後查核改列正確稅則號別後,核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以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依法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