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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後退換不同供應商國別規格價格之相同貨品無調換進口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徵第35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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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公司進口鋼筋,因品質不符,經核准退運出口後,擬以不同供應商、不同生產國別及不同規格尺寸、價格之相同貨品,請准補徵差額關稅掉換進口乙案。說明:二、查依關稅法第2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41條)及財政部81年8月29日台財關第810365978號函之意旨,同意賠償掉換者應為原契約供應商,且其賠償掉換之貨品亦應以與原契約規定相同品質、規格之貨物為原則,如原規格型號貨物國外廠商不再生產,經國外廠商同意以另一規格(產地宜相同)掉換,並經海關查核屬實,並符合簽審規定者,同意補徵兩者差額稅款放行。本案該公司擬以不同供應商、不同生產國別及不同規格尺寸、價格之相同貨品,請准補徵差額關稅掉換進口,與上開規定不合。三、又有關該公司請准以掉換前退運貨物之一部分已繳關稅扣抵賠償掉換進口應繳價格差額之關稅一節,查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由國外廠商賠償或掉換之貨物僅有關稅免徵,並不發生關稅扣抵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