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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稅法第48條修正公布後欠稅人限制出國處分之實務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9000735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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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關代徵之稅捐倘依本辦法(編者註: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關稅法公布生效施行前)及關稅法規定辦理限制出國,將發生同一稅目(營業稅、貨物稅),由海關代徵案件之限制出國規定較由國稅局稽徵案件不利之情況,爰為使欠繳內地稅及關稅案件為一致之處理,並兼顧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原則上同意關務案件比照內地稅案件追溯適用。四、有關如何適用新法,貴總局(編者註:關稅總局)參照本部9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890號函說明二、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0424330號函及97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0438020號函釋之意旨所擬意見,同意照辦。五、另該法修正條文第48條第7項明定海關未執行該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者,不得依第5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不在此限。因此,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如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保全或財產價值不足執行保全,始得依該條第5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國。
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99/02/12台總局緝字第0991000060號函
主旨:關於鈞部預告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修正草案於報院修正發布後,實務執行上可能衍生之問題,謹遵示研議處理意見,請鑒核。說明:二、有關採行保全措施部分:(一)按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係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而增訂限制出國應先執行保全措施之規定,審其意旨,係為明定對物之保全優先性原則,期於發動限制出國處分前,應先調查欠稅人有無可供保全之物,俾得發動保全處分課予義務;如無,始發動限制出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是以,欠稅人若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保全,或海關申請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而無效果,或保全處分之財產不足清償所有欠款時,海關似仍應報請限制出國處分,以符規定意旨。惟該條文所稱「未執行」,其文義恐有爭議。(二)按關稅法第11條明定,關稅法所稱之擔保不包括不動產擔保,復按鈞部98年9月28日台財關字第09800434730號函釋:「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案件,如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提供擔保而解除出境限制者,其擔保方式,準用關稅法第11條規定辦理。」故欠稅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後,仍不得解除出國限制。惟實務執行上,海關依關稅法第48條規定為禁止處分之標的僅及於欠稅人之汽車或不動產,非屬同法第11條擔保品範疇;申請為假扣押執行時,雖可能扣得現金,惟亦可能因其他債權機關參與分配,致海關得受償之金額未能確定,因此,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保全優先性原則恐將無法落實。基於限制出境處分本質上乃屬手段,其最終目的則在促使及確保稅捐之徵起及罰鍰之繳納,與保全措施之執行殊途同歸,故若海關就欠稅人相當於欠繳金額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且該不動產符合鈞部69年9月17日台財關字第21509號函釋(編者註:參閱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則),得自由轉讓,無產權糾紛,及無設立抵押權、地上權等任何權利,並設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海關等條件,該不動產擔保既可為執行標的,且可因執行而清償欠款,似得依鈞部9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850號函意旨(9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122頁第三60則),不報請為限制出國處分,欠稅人亦得以該不動產作為修正草案第6條第1款所定之擔保,申請解除出國限制。(三)至於鈞部73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19836號函釋(編者註:本函業經財政部99年台財關第09900073520號函核示停止適用),海關得採行之各項保全措施,並無一定先後次序,應可同時辦理,與修正草案規定不符。修正草案施行後,該函於限制出國處分案件,似不宜再行援用。三、有關如何適用新法部分:由於草案修正前,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限制出國期間,且依據鈞部76年5月11日台財關字第7641366號函(編者註:本函因關稅法第48條修正已停止適用),有關經限制出境後,再發生欠稅者,須將全部滯欠之稅款繳清或逾法定徵收期間,始得解除出境限制,故海關現行作法與內地稅機關不同,對於欠稅人被限制出國後,雖因另案欠稅案件達限制出境標準,除另屬不同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外,均不再陳報 鈞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併案列管。是以,依現行規定已辦理限制出國且尚未解除限制之案件,以及因前案已辦理限制出國而未再報請限制之後案,應如何適用新法?(一)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已同時作成溯及適用之附帶決議。鑑於修正草案之修法重點在於使欠繳內地稅及關稅案件為一致之處理,故為使欠繳內地稅及關稅兩者之限制出國標準及其後續處理方式趨於一致,關務案件自宜比照溯及適用。(二)就已為限制出國處分而尚未解除限制之案件,於修正草案生效後應如何處理,研議意見如下:1、參照鈞部9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890號函說明二、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0424330號函及97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0438020號函釋之意旨,修正草案生效前,欠稅人原受限制出國時之欠稅金額未達修正草案規定之金額標準者,修正草案生效後,解除其出國之限制,嗣後並免再與其他未受限制出國之案件合併計算修正草案規定之限制出國欠稅金額標準。2、修正草案生效前,欠稅人原受限制出國時之欠稅金額達修正草案規定之金額標準,修正草案生效後,其限制出國期間逾5年者,解除其出國之限制;未逾5年者,應繼續限制。3、若欠稅人原受限制出國處分後,復發生欠稅且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已達修正草案第3條所定之標準,若其自原得再限制出國之時起未逾5年期間,於修正草案生效後,應予另案限制出國,若原案已得予解除出國限制,應同時於解除出國限制函中一併敘明。至於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應自另案原得再限制出國之時起算,而非另案限制時起算,以維欠稅人之權益。又為求周延,海關就該另案應先執行修正草案第4點規定之各項保全措施後,始得報請限制出國處分。

(依財政部111/11/11台財關字第1111028469號令,本函令未經編入111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自112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