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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代徵之稅捐違章應準用關稅法及緝私條例辦理保全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2150317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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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如有違章罰鍰案件,應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保全措施。說明:二、貴總局就審計部抽查中華民國79年度歲入決算暨徵課業務時,發現○○關稅局處理林○○君夾帶鑽石闖關逃漏營業稅認有待檢討改進之處,研提處理意見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2年10月16日法82律決21713號函復略以:「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違章罰鍰案件,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亦應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故本件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違章罰鍰案件之保全措施,似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保全之規定。」本案請依主旨辦理。
附件:法務部82/10/16法律決第21713號函
主旨:關於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違章罰鍰案件之保全措施,應否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乙案。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復按同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違章罰鍰案件,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亦應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至於第35條之1規定所謂「徵收程序」是否包含保全程序一節,雖貴部認有不同見解(如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惟從其立法理由係為明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之法律適用依據,並參考與其相似規定之營業稅法(編者註: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稽徵手續可知,所稱「徵收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之規定,應係泛指準用一切徵收程序規定而言;復自條文之編排體例觀之,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保全係規定於第3章第3節「徵收」節中,而其他稅法有關稅捐之保全亦多規定於「稽徵程序」章中(關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參照),宜認所謂徵收程序,包含保全程序在內;再從其實務運作上言,準用海關緝私條例有關之規定,對保障國家稅款、罰鍰等之徵收亦較具實效性,故本件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違章罰鍰案件之保全措施,似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保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