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其徵收程序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評第005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因讓售貨物不服核定補徵營業稅提起行政救濟,貴局就其已否確定等發生疑問報請核示案。說明:三、依營業稅法(編者註: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其徵收程序,自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又依關稅法第22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關稅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為之,則同法第25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填發之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既為海關填發之稅款繳款書,自應適用關稅法第22條之14日期限規定,不適用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10日期限之規定。四、至加徵滯納金部分,為實體規定,應適用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