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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運輸業代理權變更准由新舊代理人分別檢具文件向海關報明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總署徵第061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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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運輸業代理權變更,准由新、舊代理人分別檢具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船舶代理權移轉之證明文件向海關報明。說明:三、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運輸業遇有停業、裁撤或代理權消滅之情事者,應即報明海關。為應海關管理運輸業或其代理人之需要,業經本署於76年1月22日以(76)台普徵字第0120號函詢交通部於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時,是否得併予明示舊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日期或將其新舊代理人變更情事另函通知有關海關,茲經該部76年2月4日以交航(76)字第02114號函基隆、台中、高雄、花蓮港務局:對船務代理業於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將其停業、裁撤、新舊代理人變更代理業務及舊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日期等情事,於核復業者時,一併副知各地區海關在案。四、船舶代理權申請變更登記,由新舊代理人聯名申請之作業方式,查航業法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中並未規定,海關如因新舊代理人未聯名提出申請而不准新代理登記者,恐非妥適;責由新代理人具結承受舊代理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始准予登記者,亦非允當,嗣後船舶代理權遇有變更,如新代理人檢具航政機關核准之文件向關申請變更登
記而舊代理人並未向關提出申請或報明者,應由關憑當地港務局核復業者函副本所載日期辦理變更登記,並函知舊代理人自代理權變更之日起,停止受理其報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