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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區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為納稅義務人完納進口稅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1045111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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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2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貨物之人。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與關稅法第5條(編者註:現行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相當,故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以下簡稱保稅業者)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之名義報關,並為納稅義務人,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二、前項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保稅業者可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前揭貨物銷售至國內課稅區時,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