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民選里長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尚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核發舉發獎金。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所稱「公務員」一詞含義,依本部51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01571號令准司法行政部函復以包括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及刑法上
所稱之公務員而言。復查里長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既為地方公職人員,且其依省縣自治法第40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編者註:前述自治法均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35條規定,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自應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故其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尚不適用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發給獎金。
(財政部 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