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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月26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01373號函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徵字第096100847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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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凡經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產地佐證文件後,其產地認定仍有困難而有繼續送外鑑定或查證必要者,於送外鑑定或查證期間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負擔,貴局於執行上產生困擾乙案,仍請依本總局96年1月26日台總局徵字第 0961001373號函辦理。說明:二、本案為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關產地佐證文件後,海關仍認為有查證必要,係屬海關執行職務之行政程序,而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與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函二、(四)2、(6)之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情況不同,不宜比照辦理,其貨櫃延滯費仍宜由國庫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