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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權利受損人對已確定之處分聲明不服案件處理原則之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訴第1547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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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案件,非受處分人但為權利受損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時,如原處分已告確定,可否受理乙案,茲補充本部72年7月28日(72)台財訴第21161號函核示處理原則。說明:二、按走私案件,經海關處分沒入貨物或運輸工具時,其權利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因非受處分人,故許其獨立聲明異議(編者註:現行規定為申請復查),以保障其權益,海關審理時,固應以其異議之理由,依據證據,認定其是否為權利受損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進而論斷其主張有無理由,而為妥適之決定。惟如審理結果,異議人構成共同走私者,則原處分沒入其貨物或運輸工具即無違誤。惟部分例外情形,如異議人提出新證據為有理由,並不構成共同走私者,如運輸工具之受僱人或借用人參與共同走私而運輸工具所有人並不知情,依照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運輸工具時,在實務上並不以運輸工具屬於所有人為限,故原處分是否適法,並不以異議人是否構成共同走私為唯一認定標準。又運輸工具管領人知情載運私貨雖非直接參與共同走私行為但屬幫助走私,當無疑義,亦屬廣義共同走私人(共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僅對船長或管領人科處罰鍰,但情節重大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並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租用人,第3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同條第2項復規定該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之(編者註:現行條例第27條內容已修正),故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3條、第24條前段、第25條、第27條第2項規定處分沒入運輸工具者,如運輸工具所有人提出異議時,則不以是否構成共同走私為認定原處分當否之標準,應以其異議之理由是否成立論斷,如認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但原處分已確定,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辦理。三、至於審理結果認為異議人為共同走私者,係屬必要共同訴願之當事人,且又須合一確定,海關當初未列為共同受處分人固有欠當,但原處分沒入運輸工具如另有適當依據,並不以異議人是否構成共同走私為立論基礎者,當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惟原處分之確定力則不及於異議人,應另為處分,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