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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變更原處分及誤寫誤繕更正之處理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68 年 0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2090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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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緝案之處分,於聲明異議(編者註:現行規定為申請復查)後復經核發處分書更正本之案件,應即查明所發送之處分書更正本其性質究屬對原處分書錯誤之更正﹖抑或變更原處分之性質,因變更後之處分為另一處分,受處分人如仍有不服,固應重行聲明異議,惟若其僅為對原處分書內容錯誤之更正,因受處分人既已對該項處分聲明異議,自毋庸再對處分書之更正本聲明異議,其原提異議應屬有效。查處分書一經核發,人民之權益立即受到影響,如有不服,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者,當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4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而處分書更正本之核發,因係變更原處分而為另一新處分,自亦有上述之效果,故其核發應限以涉及處分主文或受處分人之變更等足以構成另一新處分者,始得為之,至如其他違法事實、援用法條、受處分人姓名、地址等誤寫、誤算之更正並不涉及原處分實體之變更者,其更正錯誤自毋庸以處分書更正本為之,可逕以更正函通知更正,以資簡捷,並杜應否須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另行遞送異議書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