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旅客同時違反本條例及商標法案件之裁罰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6000546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有關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商標法之緝私案件,裁罰時發生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請參據法務部意見辦理。
附件:法務部96/01/30法律字第0960000121號函
主旨:有關旅客進出海關攜帶仿冒知名品牌物品未向海關申報,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商標法之緝私案件處罰,適用行政罰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年11月2版1刷,第145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1刷,第51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復按上開規定舉凡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時,原則上即有其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1刷,第48頁以下參照)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本條所稱「輸入」行為,係以概括式描述的一集合式行為概念,應係指商品由我國領域外以各種方式、工具及管道途徑經由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而言,亦即將商品自我國領域外至進入我國領域內以達完成犯罪目的間之整體行為而言,其中依具體個案情節,可能包括各種階段不同行為,例如包括申請許可、裝載、運送、卸載、報關、查驗…等,屬於法律上構成要件之一行為(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年1月1版1刷,第318頁參照)。是以,如行為人輸入仿冒商標物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9條時,因違反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9條之行為,被包括於商標法第82條輸入行為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有本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四、至於本部95年6月12日法律字第0950022324號函及同年9月4日法律字第0950700651號書函係函復貴部同年6月6日台財關字第09500255430號函所述之案例情形,係為行為人進入國境時所攜帶之行李中同時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禁藥);及不在藥事法規範之列而同時構成違反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之其他應申報受檢物品(逾規定數量之知名品牌眼鏡框等),該案例事實如僅就攜帶之禁藥部分以觀,確與本案有相似之處,對於禁藥部分除違反藥事法第22條規定,涉及同法第82條刑事處罰外,並同時違反緝私條例第39條,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依藥事法第82條規定處罰之,除具有本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外,不應再另處以行政罰鍰。惟其同一行李中又有不在藥事法規範之列其他應申報受檢物品,就該應申報受檢物品部分因違反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之義務,自當依緝私條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應予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