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旅客同時違反本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60007684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有關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緝私案件,裁罰時發生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請參考法務部意見辦理。
附件:法務部96/02/12法律字第0960003606號函
主旨:有關旅客攜帶毒品進出海關,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適用行政罰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年11月2版1刷,第145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1刷,第51頁以下參照)。復按上開規定舉凡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時,原則上即有其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1刷,第48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9條第1項所謂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參酌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實即為私運貨物進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第3條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上開條文規定似均以防杜應稅或管制物品非法進出國境為目的,本件入境旅客攜帶第3級毒品進入海關之行為,應屬一行為,除構成違反上開條文外,並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二,自有本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四、另由於現行行政法規甚多,行政機關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時,為使司法機關知悉此一案件同時違反其他行政法上相關義務規定,如未受刑事處罰時,應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移送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爰建議各行政機關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應於移送時載明(一)、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與本法之規定;及其主管機關。(二)、如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應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俾便後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