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旅客被查扣外幣新臺幣或物品經通知發還而逾期未領回之處理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基緝第2489號;台北緝第1848號;台中緝第897號;台高緝第154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關於出入境旅客被查扣之外幣、新臺幣或物品,經事後通知發還或稅放而逾期未予領回者之處理方式一案。說明:四、為統一保管期限及明確規定處理程序,經本署綜合各該有關規定,核定處理辦法如左:(一)應發還之外幣或新臺幣應由關比照出境旅客已申報但屬超額攜帶之外幣或新臺幣之保管及處理辦法(編者註:已廢止)之有關規定,委由受託保管銀行保管6個月,逾6個月未經旅客提領者,受託保管銀行應於期限屆滿後10日內將原保管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於扣除保管費用後退送海關,轉存入國庫存款戶保管,原所有人(即旅客)得於填發保管憑條之翌日起3年內申請發還,逾期仍未提領者,即視為放棄,繳歸國庫。另為便利旅客提領,該保管憑條旅客收執聯應隨同處分書附發或另函檢發。(二)應發還或稅放之物品,海關通知旅客領回之期限應展延為6個月,逾期未提領者按關稅法第4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4條)轉依同法第48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3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