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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汽車出口修理後復運進口按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課徵營業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20049436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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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張○○女士將進口之跑車出口至德國付費修理後復運進口,有關稅課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涉及關稅及代徵內地稅部分,分別說明如下:(一)關稅部分,按關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理之貨物以機械、器具為限。本案貨物為轎式跑車,尚無該條款以修理費作為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之適用。惟查本部83年2月23日台財關第830066268號函釋,出口樣車供測試後復運進口如改裝引擎,應依關稅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加工貨物課徵稅捐。基於課稅公平之考量,本案可參照上開部函依關稅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課徵關稅。(二)營業稅部分,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二規定,進口貨物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後之數額,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本案貨物應以海關核估之關稅完稅價格,按上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三)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應課徵貨物稅之範疇。本案進口跑車既經海關查明確屬前後BUMPER、烤漆等之修理,而不涉及車身骨架全部拆除或重新換裝車身者。茲因其修理部分非屬貨物稅之課稅客體;如經查明該車輛於運往國外送修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未辦理退稅者,其於修繕完畢復運進口時,不課徵其貨物稅。(財政部92/09/16台財稅字第0920049436號函、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