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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本條例第37條規定並未排除過失犯之處罰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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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出口,本即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等及據實繳交相關憑證之義務,如有虛報(如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即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論罰;另報運貨物進出口,如有虛報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罰。三、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逃避管制」規定是否存有過失犯之情形一節,參據該條例721228日修正第3條之立法意旨略以: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而行政法院歷年判例亦持此見解;惟現行條文第3條解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有「意圖」一詞,致行為人每以主觀上並無意圖或不知法令為爭執,易滋紛爭,爰將現行第3條中之「意圖」二字刪除,以符本旨並利查緝作業之執行。顯見該條例立法意旨不以故意為要件,即亦存有過失犯之情形。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解釋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未排除過失犯之處罰,海關實務執行上均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