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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本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是否屬一行為之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60005253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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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檢送法務部有關業者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逕向海關報運出口廢棄物,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是否屬一行為之函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60001792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1:法務部96/01/29法律決第0960002641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項)」又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年11月2版1刷,第145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1刷,第51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三、貴署來函說明二至五就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相關條文義務類型分析及法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附件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01/15環署廢字第0960001792號函
二、法務部95年6月12日法律字第0950022324號函,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禁止之行為,分別認定為「作為義務」及「不作為義務」。三、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處罰之行為係「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性質上應屬「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四、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所處罰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38條第1項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輸出』事業廢棄物」性質上亦屬「不作為義務」。五、綜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均屬「不作為義務」,與前開法務部函釋應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