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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罰依據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總署緝第611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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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關於在海關監管下之貨物經擅行移動,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之案件,若經查明無私運或漏稅情事無法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或第
37
條第
1
項論罰時,如其行為已符合同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處罰要件,自得就其擅行移動、搬移之行為依該條項之規定論罰,毋庸以該項被擅行移動或搬運之標的物,仍存放於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為劃分處罰依據。